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763號
KSEV,108,雄小,276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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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羅珮緹 
被   告 羅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1元(本院卷第139 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珍之配偶 ,原告及訴外人羅○涵則為2 人之女兒,兩造及羅○涵同為 羅○○珍之繼承人,並於羅○○珍過世後,公同共有羅○○ 珍之遺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0 樓房 屋及同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號房屋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應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 然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期間,均拒不 繳納其應負擔之系爭不動產管理費、房屋稅計84,221元,原 告迫於無奈代為繳納,被告因原告代繳受有不法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 訴狀繕本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前因 羅○○珍遺產事宜,曾對原告與羅○涵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 訟,經法院判決被告對羅○○珍之遺產不具繼承權而駁回其 請求確定,而原告及羅○涵2 人亦於108 年10月間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被告早於88年間即已搬離系爭不 動產,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無占有使用之事



實,自無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就羅○○珍之遺產,對原告及羅○涵 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審理後,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羅○○珍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並經羅○○ 珍生前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認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不得基於繼承人身分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而判決駁回其訴;後被告雖提起上 訴、再審,惟仍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494 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家再字第1 號駁回其上 訴及再審而告確定乙節,此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205 至221 頁)。又原告與羅○涵嗣後另對被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羅○○珍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將羅○○珍所遺不動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以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7 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及羅○涵全部勝訴確定等情 ,亦有卷附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39 頁以下),是被告對羅○○珍之遺產不具繼承權,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有既判力,可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11月28日以羅○○珍之繼承 人身分,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與原告、羅○涵3 人公同共有, 其既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云 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單、房屋稅繳納書 等件為憑(見卷第17至93頁、147 至155 頁),惟被告既 無繼承權,自始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管理費、稅捐等費用支出,蓋屬所有權 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被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負該等義務 ,應屬至明之理。至被告雖曾自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惟此係被告侵害原告及羅○涵因繼承而取得所有 權之行為,亦經前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及羅○涵 嗣後已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塗銷勝訴確定,且已 於108 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狀態回復至2 人名 下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 193 至197 頁)。本件被告既不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地位,本無須負擔支付管理費、房屋稅之義務,而原告及 羅○涵身基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相關管



理費、房屋稅,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 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管理費、房屋稅1/3 之金額84,221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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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