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糾紛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668號
KSEV,108,雄小,266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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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胡聖平 
被   告 李家汶(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 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 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 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並 於當事人資料欄記載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卷 第9 頁),惟仍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亦無地址,經本院通知原告於3 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 住所,原告具狀表示僅留有上開電話號碼請求本院查詢,然 本院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均非「甲○○」,經以戶役政系 統姓名查詢,查得之「甲○○」為90年4 月30日出生,與原 告所稱「甲○○」年約30餘歲,顯有未合,經本院再通知原 告於3 日內提供「甲○○」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其他可供 查詢之資料,該通知已於108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今仍未回覆且未補正,有本院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 15日雄院和民雄四108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002號通知、台灣 之星資料查詢結果、「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 年11月5 日雄院和民星108 年度雄小字第2668號通知、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電 話號碼無從查得被告人別。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年籍、 地址或其他可資辨別其特徵之相關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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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