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謝沛紳(原名:謝嘉祥、謝昇璋)
謝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長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長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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