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秋聰律師即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洪信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7元,及其中18,6 2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而洪信義於97年2 月1 日死亡,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 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應於管理洪信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原 告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兩 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稱其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尚非 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洪信義於92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7 萬元,約定自92年8 月19日起至95年8 月19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7% 固定計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 金,如有任何1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洪信義 未履行繳款義務,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洪 信義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屏東地院選任被告為洪信 義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向屏東地 院陳報遺產管理人終結職務,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 現金282,471 元移交訴外人財政部國庫署歸入國庫。然洪信 義尚有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實際上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人職務,被告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業務,且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繼承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 期限內報名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 非謂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況財政部國庫署已敘明倘原告對 洪信義之債權數實,可由被告重新核算,並向財政部國庫署 申請辦理國庫收入退還事宜,再由被告清償洪信義對原告之 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信義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清償洪信義對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管理洪信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57元,及其 中18,62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業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4 月14日屏院勝家協字 第103 司繼74號函准予解除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告 將伊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 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2條、1185條亦有明定。是債 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務交付遺 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 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 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
㈡經查,洪信義於97年2 月1 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洪 信義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屏東地院聲請選任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 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洪信義 之遺產管理人。嗣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裁定 洪信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告於101 年7 月7 日登載於臺灣導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2 年9 月7 日屆滿,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又被告 於103 年4 月3 日將洪信義之賸餘財產282,471 元交予國庫 ,被告嗣向屏東地院聲請解除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經 本院以103 年4 月14日以屏院勝家協字第103 司繼74號函准 予備查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85號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為洪信義之遺產管理人, 其依公示催告期間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之債權,清償洪信 義債務,完成清理洪信義遺產之事務後,將洪信義賸餘遺產 收歸國庫,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洪信義之賸餘遺產收歸國 庫後,始主張其為洪信義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洪信義之 賸餘遺產既已歸屬國庫,即非洪信義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以 對洪信義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保管 洪信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57元,及其中18,627元自95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無據。至原告另稱;財政部國庫署已敘明倘原告對洪 信義之債權數實,可由被告重新核算,並向財政部國庫署申 請辦理國庫收入退還事宜,再由被告清償洪信義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然該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後,即由國庫原始取得, 至於國庫是否要以其他方式給付原告,要屬國庫就其所有之 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並不改變該財產之性質,而與被 告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無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當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洪信義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 償洪信義對原告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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