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636號
KSEV,108,雄小,163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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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黃良俊 
被   告 王俐人即王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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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