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8年度,8號
KSEV,108,雄國簡,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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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政黨

      嘉蘭村正興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互助村法治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行政院原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守信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 
被   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白樣‧伊斯理鍛

被   告 高雄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雄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被   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梓增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

被   告 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正吉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明輝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登星 
被   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竇望義 
被   告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自強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被   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壯志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增春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秋龍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 
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福順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文龍  
被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明光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淑懿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被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被   告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重仁 
被   告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被   告 台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黃廣文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被   告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文達 
被   告 台東縣東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啟伸 
被   告 台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 
被   告 台東縣成功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博昌 
被   告 台東縣海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金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慧琴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志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益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日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巴干‧巴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美菁 
被   告 基隆市政府原住民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王榆森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宏隆 
被   告 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   告 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方銘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伍麗華 
被   告 嘉義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楊健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劉美鳳 
被   告 雲林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張政國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原住民事務科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彭基山 
被   告 新竹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雲天寶 
被   告 新竹市政府原住民事務科

法定代理人 張力可 
被   告 澎湖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成萬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翠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柏宗 
被   告 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法定代理人 劉如峰 
被   告 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林媽利 

      李筱峰 



      拉瓦克部落

法定代理人 唐惠美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   告 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錫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 
被   告 田正吉 
      張翊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梁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附件所示之議題,分屬各被告之職掌業務及 共同責任。各業務職掌之被告,未重視原住民之土地、經濟 、國際原住民交通等相關權利,以及是否就原住民設制獨立 之行政地位、國家主權,政策錯誤,致原住民遭受苦痛及不 公平待遇,又長年不重視偏鄉交通鐵路規畫致人民生活不便 ,故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原告所引之請求權依據條文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



規定)。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 損害,方有適用。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即協議先行程序)。本件姑且 不論原告就請求被告中之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有無 先向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審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均僅在於 認為行政機關並未重視原住民之土地、經濟、國際原住民交 通等相關權利,以及是否就原住民設制獨立之行政地位、國 家主權等政策導向,基於政治立場所為之批評,進而認為政 策顯然錯誤,提出政策制定建議。然而,原告並非主張有何 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告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 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自與前述條文之「自由或 權利受損」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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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