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蘇韻元
相 對 人 鄭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邀其於家族開設之當鋪做投放現金生 意,卻從今年7 月起即未給付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為此請 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新市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 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