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8年度,71號
KSEV,108,雄勞簡,7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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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歐玉玲 
被   告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萬6,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就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訴 外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任職事務人員 ,惟被告無預警歇業,迄今尚積欠伊工資2萬6,912元、預告 工資2萬6,912元、特休未休工資8,447元、資遣費32萬4,352 元,共計38萬6,623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未給付伊108年5月工資共2萬6,912元之事實,已提 出員工薪資條、薪資帳戶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 萬6,912 元,洵屬有據。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1、次按非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 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中鋼公司解約,故其於108 年6 月 15日起即未再替被告服勞務等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且被告於108 年6 月 間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既因停止中鋼公司業務而拒絕 原告繼續服勞務,堪認兩造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是原告自108 年6 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月份 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 項給付後,分別為2 萬6,912 元、2 萬6,912 元、2 萬6,91 2 元、2 萬6,912 元、2 萬6,406 元、2 萬5,900 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 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 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應為2 萬6,659 元【計算式:{2 萬6,912 元+2 萬6,912 元+2 萬6,912 元+2 萬6,912 元+2 萬6,406 元+2 萬 5,90 0元}÷6 =2 萬6,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甲○○之月薪為2萬6,659元元,其自88年5月3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時起,至108 年6 月15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6 年2 個月(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6+1/6 」(舊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1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 月份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2+1/6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2萬4,351 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5、又原告甲○○自其108年6月15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878.87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 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 萬6,366 元【計算 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尚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447 元部分,業已提出薪資條、 薪資帳戶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9 頁),該等金額既屬被告核算後、自行載於原告薪資條之「 不休假獎金」項目,亦查無被告業已給付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447 元之特休未休工資,亦為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從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資、資遣費等部分當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其餘部分則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就被告之所有債務均僅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 年10月1 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108 年10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 153 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8 年10月12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規,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萬6,076 元【計算式:2 萬6,912 元(積欠工資)+ 32萬4,351 元(資遣費)+2 萬6,366 元(預告工資)+8, 447 元(特休未休工資)=38萬6,076 元】,及自108 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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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業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