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陳岳陽
被 告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訴訟代理人 高華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 駛員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察覺被告 僅於106 年8 月及同年11月曾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該專 戶,其餘月份均未依法提繳,而有違背勞工法令之情事,原 告遂於108 年5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 達被告。原告自106 年8 月3 日到職迄108 年5 月22日離職 ,年資共計1 年9 月又22日,平均工資45,800元,被告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41,474 元【計算式:45,800×0.5 ×〔1+(9+22÷30)÷12〕=41 ,474】。被告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 項 規定,替原告補提繳106 年9 月、10月、12月、107 年1 月 至12月及108 年1 月至5 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2,517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52,5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生財務困難才有部分月份未替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8日與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達成分期繳款協議,並將106 年7 月至同年11月及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全部員工之勞工退休金補繳完畢,非故 意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原告自106 年8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一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 於108 年5 月17日查詢其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 ,察覺被告僅於106 年8 月及同年11月曾替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該專戶,遂於108 年5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等 節,有原告提出於108 年5 月17日列印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5、16頁),且被告對於107 年度之勞工退休金均未 提繳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認被告於108 年5 月間確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月替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背勞工法令情事。縱使被告事後已 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約定分期繳款,仍無解其已違背上開法 令之結果。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108 年5 月22日終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 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5 月之工資數額依序為
45,404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2,498元及額外現金給付 之加班費2,906 元)、45,008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2 ,640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加班費2,368 元)、50,686元(含 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9,222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加班費3,71 4 元)、42,209元(即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2,209元)、48 ,652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7,290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 加班費3,658 元)、47,608元(含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45,1 20元及額外現金給付之加班費4,784 元)及27,190元(即薪 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不爭 執有給付上開數額之薪資予原告,且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為 工資,但辯稱:額外現金給付部分包含500 元績效獎金,其 餘則為每月誤餐費補貼,非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3 頁)。惟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已明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 資總額等事項記入。」是被告本應將給付原告之工資明細及 計算方式全數詳列於工資清冊中,但參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 細表及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85-91 、67頁),被告在薪 資明細表上故意漏載前述現金給付部分之項目及計算方式, 僅臨訟泛稱現金給付部分為績效獎金及誤餐費,致原告無從 透過薪資明細表知悉現金給付部分之計算方式,並適時提出 現金給付係屬加班費之舉證,本院綜合考量本件關於兩造舉 證可能性、舉證需花費之時間費用、兩造與證據之距離暨公 平原則,認原告之主張較屬可採。
⑶據此計算,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 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為45,310元【計算式:〔27,190+47,608+48,562 +42,209+50,686+45,008+(45,404×8 ÷30)〕÷181 ×30 =45,310.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106 年8 月3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5 月22日離職日止,資 遣年資為1 年9 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71/744 ,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0,864元(計算式:45,3 10×671/744 =40,864.26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0,8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而查,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替 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至10 7 年2 月,每月應領工資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數額為40,100元,被告每月 應提繳2,40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7 年3 月至 108 年5 月之應領工資對照勞動部頒佈之各年度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數額調升為45,800元,被告除 於108 年5 月應提繳金額為2,015 元外,其餘各月每月則應 提繳2,748 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又參諸原告提出其於108 年8 月22日列印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示 ,被告已替原告提繳106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每 月各2,406 元,及108 年1 月至4 月之勞工退休金每月各2, 748 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其餘期間則仍未提繳。是以,被 告應再補提繳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及108 年5 月之勞工 退休金共計36,713元(計算式:2,406 ×3+2,748 ×10+2,0 15=36,713)。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6,713元至其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餘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見 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提繳36,7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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