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再小字,108年度,1號
KSEV,108,雄勞再小,1,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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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再小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蔡政璜 

再 審 被告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上列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揭。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 年度雄勞小字 第3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 小上字第4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再審原告未繳 納,本院108 年8 月21日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裁定即以 再審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該裁定於108 年8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 8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 院卷第9 頁),故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中,再審被告 主張承攬,再審原告主張僱傭且絕無開除情事,原確定判決 事後誤導成不當開除,明顯違法。再審被告陸續以各種理由 把大多數雇員轉承攬關係,開發之業務資源卻由主管與秘書 得利,而證人全是被告主管之長期心腹下屬雇員,受被告指 揮共謀、虛構性騷擾說明書,尤其證人僅為局外人,竟以聽 聞另2 位心腹下屬女雇員的不實說明,不經查證,隱匿錄影 ,此顯為聽聞證據、無效證據及偽證,原審明顯違法判決。 案發時,再審原告立即請求再審被告主管及高雄地方檢察署 、警察保全錄影證據,再審被告心虛隱匿錄影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即應做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何況迄今並無性騷擾



確定判決,且此亦無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原確定判決超 出確認僱傭關係之審理範圍,明顯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 判決前之薪資亦應給付,明顯包庇為省底薪小費而違法不發 底薪之再審被告,卻嚴重侵再審原告全家生活,顯為違法判 決,因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 ,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 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 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35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導為 開除;所憑證據為聽聞證據、無效證據及偽證;再審被告隱 匿證據,未依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超出確認僱傭關係 之審理範圍;包庇再審被告而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全家生活之 違法等情事,卻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 6 至498 條何條、項、款之再審事由,依前說明即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原因,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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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