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全字,108年度,117號
KSEV,108,雄全,11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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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阮蘭婷 


相 對 人 阮郁文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醫院)前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召開108 年度社員總會常會,當日選出第5 屆董事 阮仲洲劉昭宏阮仲炯三人,再選任阮仲洲為董事長,然 該次常會所為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阮馨嬅已依法對阮綜合醫院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 訴訟(108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又社員阮馨嬅及董事阮 仲炯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劉昭宏行使阮綜合 醫院第5 屆董事職權、禁止阮仲洲行使阮綜合醫院第5 屆董 事及董事長職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110 、112 號裁 定准許並強制執行。是阮綜合醫院董事會中得合法行使董事 職務,並代表阮綜合醫院者,尚有董事阮仲炯,並非完全無 董事。退步言,阮馨嬅阮致榮亦於108 年10月17日向本院 聲請選任阮綜合醫院之臨時管理人,且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性質,阮仲洲劉昭宏二人僅是暫時禁止行使阮綜合醫院 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而非永久剝奪其二人職權,故目 前尚無由第5 屆監察人即相對人召開社會總會臨時會,提前 改選第6 屆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性。惟第5 屆監察人阮郁文 無視上揭民法規定,竟於108 年10月26日發文,逕自通知各 設員,將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召開阮綜合醫院社員總 會108 年度第3 次會議,提前改選第6 屆董事、監察人,然 此一改選結果,無異剝奪第5 屆董事之身分,不無侵害阮仲 炯之董事身分及職權。
㈡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8 日對社員阮惠苓提出撤銷贈與之訴 (108 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並聲請對阮惠苓名下出資額 新台幣(下同)3,958 元出資額,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



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強制執行, 阮惠苓雖不服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而阮綜合醫院對前開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異議,表示阮惠苓已於108 年6 月28日將其 所持有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第三人王仁聰,聲請人認為異議 不實,已依法對阮綜合醫院提起確認出資額所有權存在訴訟 。又社員阮冠華再於108 年9 月30日對社員阮惠苓提起撤銷 贈與之訴(108 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並聲請對阮惠苓名 下出資額2,59萬6,416 元出資額,除移轉予阮冠華外,不得 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裁定准許。出資額乃代 表社員之身分,有於社員總會行使表決之權利,影響社員之 權利義務,因阮惠苓名下出資額佔阮綜合醫院之全部出資額 5 %,比例甚高,可左右社員總會之表決結果,是阮惠苓是 否仍為阮綜合醫院之社員?王仁聰是否已為阮綜合醫院之社 員?阮惠苓王仁聰出資額究為若干?上開爭議對阮綜合醫 院將來之管理權及經營權,均有實質影響。又若108 年5 月 31日所召開之108 年度社員總會常會決議遭撤銷,相對人即 不具有第5 屆監察人之身分與職權,其亦無權召開108 年11 月8 日之社員總會臨時會,縱使召開,亦屬無效。相對人於 上開實體爭議尚未釐清前,逕自以第5 屆監察人身分通知各 社員將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欲提前改選 第6 屆董事、監察人,該次總會臨時會將會面臨上開同一法 律爭議,本次縱強行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日後有爭議之社 員仍會就此次社員總會臨時會提起決議無效、得撤銷、不成 立(不存在)之訴訟,此次臨時會之召開,乃屬徒勞。是於 社員阮惠苓對阮綜合醫院之出資額尚未確定前,即聲請人及 阮冠華阮惠苓所提上開撤銷贈與訴訟,及聲請人對阮綜合 醫院所提上開確認出資額所有權存在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 ,應禁止召開阮綜合醫院社員總會臨時會,且不得以延會或 續行方式為之。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原定於108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阮綜合醫院B 棟 10樓大禮堂召開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08 年度 第3 次會議」應停止召開,且不得以延會或續行方式為之。二、相對人則以: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10月24日發函阮綜合醫院 ,因該院董事長阮仲洲、董事劉昭宏分別經本院禁止行使職 權,致該院董事會無法運作,要求該院依法人組織章程及董 事監察人選聘章程之相關規定尋求解決,以健全董事會運作 及維護該院權益。伊乃遵循衛生福利部之指示召開108 年11 月8 日社員總會臨時會,提前改選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該 次會議已召開完畢,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故,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 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
㈠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亦即假處分所 涉之法律關係即為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 聲請人以阮馨嬅已依法對阮綜合醫院提起撤銷社員總會決議 訴訟,訴請阮綜合醫院於108 年5 月31日所召開之108 年度 社員總會常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996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108 年8 月8 日對社員阮惠 苓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訴請阮惠苓應將阮綜合醫院出資額3, 958 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08 年度雄簡 字第1842號受理在案;阮冠華又於108 年9 月30日對社員阮 惠苓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訴請阮惠苓應將阮綜合醫院出資額 2,59萬6,416 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阮冠華,現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受理在案等三件訴訟作為本件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固據其提出該等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為據。惟本案 訴訟之提起既在確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則本案訴訟應限 於兩造間就解決爭執法律關係之爭訟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三 件訴訟乃阮馨嬅對阮綜合醫院、聲請人對阮惠苓阮冠華阮惠苓所提起,上開三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本 件兩造之間,是聲請人執上開案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顯有誤會。其次,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停止 召開108 年11月8 日社員總會且不得以延會或續行方式為之 ,非聲請人及阮冠華阮惠苓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請求阮惠 苓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阮冠華所得解決,蓋出資額 乃攸關表決權之行使,與社員總會得否召開無涉,且本件聲 請人之上開請求,與上開有關出資額之撤銷贈與訴訟,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是聲請人執上開撤銷贈與訴訟主張 為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洵有未合。
㈡按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 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 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 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



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 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開108 年11月 8 日社員總會提前改選第6 屆董事及監察人,無異剝奪第5 屆董事身分,不無侵害阮仲炯之董事身分及職權等語,縱係 屬實,受損害者為阮仲炯,亦非聲請人,難認聲請人有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有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而生有損 害。聲請人又主張:若108 年5 月31日所召開之108 年度社 員總會常會決議遭撤銷,相對人即不具有第5 屆監察人之身 分與職權,其亦無權召開108 年11月8 日之社員總會臨時會 ,縱使召開,亦屬無效云云,然聲請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召開 108 年11月8 日社員總會其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及其具 體內容。聲請人雖再稱:本次縱強行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 日後有爭議之社員仍會就此次社員總會臨時會提起決議無效 、得撤銷、不成立(不存在)之訴訟,此次臨時會之召開, 乃屬徒勞乙節,核屬非必然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本 件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阮綜合醫院已於108 年 11月8 日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完畢,此有該次當選結果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 求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 因存在,而得以保護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如上所述,因此 ,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又其釋明之不足 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且108 年11月8 日之社員總會臨時 會業已召開完畢,已無定暫時狀態之實益,從而依上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 請,既無理由,其請求先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屬無據。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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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