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被告陳清福等拆屋還地事件,聲明由陳清福之配偶
陳林玉英及子女陳盛翔、陳志文、陳月美、陳柔瀅等5 人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於起訴後 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而所謂 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當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 權者為限。則拋棄繼承權之人、或對拋棄繼承權之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8 年6 月5 日死亡 ,其繼承人原有配偶丙○○○及子女己○○、乙○○、甲○ ○、丁○○等5 人,惟上開繼承人皆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以高少家宗家司雲108 司繼字第2886號 函附卷足憑。則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丙○○○ 、己○○、乙○○、甲○○、丁○○等5 人承受被告戊○○ 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