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7年度,32號
KSEV,107,雄訴,32,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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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淩湘 


訴訟代理人 陳儷方 
被   告 曾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①關於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具狀擴張為93萬9150元(應 係99萬8133元之誤算,雄訴字卷第17頁),復於108 年4 月 15日具狀擴張為100 萬8595元(含前揭誤算之更正);又② 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原為自106 年4 月7 日起算,嗣於108 年10月28日當庭減縮為其中1 萬462 元自108 年4 月16日起 算,其餘99萬8133元自107 年9 月4 日起算(雄訴字卷第 230 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7 款等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成功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6 之1 號漢神百貨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同向行走於機車慢車道 之行人即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 (前額、右眉上、右上眼瞼、左耳)、「左側肋骨骨折」等 傷害,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5 萬5116元、醫藥用品費用(增 加生活上需要)1 萬462 元、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23萬7017 元、交通費用6 萬6000元、工作損失34萬元、相當於30萬元 之精神損害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595元,及其中1 萬462 元 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99萬8133元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訴字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第 15頁反面至第16頁):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成功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226 之1 號漢神百貨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機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同向行走於機車慢車道之行人即原 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前額、右 眉上、右上眼瞼、左耳)等傷害。
㈡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2 款「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過失;被告則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前揭交通事故,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交通事故,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之傷勢乙節,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雄訴字卷第 23頁)為證。然查,阮綜合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 106 年4 月7 日胸部X 光呈現左側肋骨「陳舊性」骨折,且 原告106 年4 月7 日入院骨科係因骨盆骨折,而非肋骨骨折 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0月3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559號函 (雄訴字卷第109 頁)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就上開傷勢復 又不能舉證證明與前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 論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就前揭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5 萬5116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交通事故,分別於①106 年5 月16 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於②106 年8 月23日、8 月26日、106 年10月2 日、107 年3 月23日、4 月4 日、4 月9 日、8 月 1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於③106 年8 月28日至8 月31日、 11月6 日、11月13日、12月4 日、12月11日、107 年4 月16 日、4 月20日、4 月20日至4 月30日、5 月1 日至5 月9 日



、5 月11日至慈惠醫院就診,於④106 年10月25日、10月27 日、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8 日至屏東醫院就診,於⑤ 107 年5 月31日、6 月1 日、7 月13日、6 月4 日、7 月2 日、6 月14日、7 月12日至7 月13日、8 月21日、8 月29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乙節,固提出收據(雄訴字卷第25至 51頁)為證。
⑵然查:
①大同醫院部分:
大同醫院就上開收據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於該次就診 主訴為頸部肩膀不適、雙手麻木顫抖與記性不佳,診斷為頸 部脊椎退化與記性不佳,與前揭交通事故之傷勢無法證明有 醫學上合理關聯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3 月22日案件回覆表 (雄訴字卷第167 頁)在卷足憑,自難逕認原告在大同醫院 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阮綜合醫院部分:
阮綜合醫院就上開收據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各次就診 分別係因胸痛、恐慌狀發作、心悸、焦慮症狀、血壓高、頭 暈、胸悶、胸痛合併焦慮症狀、腹痛、拷貝光碟等語,此有 該院108 年4 月8 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185號函(雄訴字卷 第189 頁)存卷可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上開就診 與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前額、右眉上、右上 眼瞼、左耳)等傷勢有關,原告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在阮綜合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慈惠醫院部分:
慈惠醫院就上開收據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各次就診主 訴為時常害怕,並有常常到醫院就醫之行為,診斷病名為失 智症合併憂鬱症、恐慌症,該診斷與車禍推估應無關係等語 ,此有該院108 年3 月29日函(雄訴字卷第170 頁)附卷可 稽,自難逕認原告在慈惠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屏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
原告在屏東醫院及107 年6 月14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共850 元)部分:
屏東醫院就上開收據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該次就診及 後續復健係主訴下背及尾骶骨處易疼痛,該主訴造成的原因 很多,常見的腰椎退化、椎間盤疾患或「受傷」都有可能等 語,此有該院108 年3 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0603號函 (雄訴字卷第163 頁)在卷足憑,並考量下背及尾骶骨與骨 盆位置甚為接近,而原告於受害時已屆76歲高齡,揆諸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勢與原告在 屏東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原告 於107 年6 月14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高雄榮民總 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該次就診主訴兩側臀部疼痛 並傳至大腿外側,難以久坐,而腿部神經多經行骨盆,因此 難以排除受傷與本次就診有所關聯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5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689號函(雄訴字卷第209 頁)存 卷可查,基於同一理由,應認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勢 與原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共850 元【計算式:24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410 元=850 元,雄訴字卷 第30至34頁、第47頁上方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6 月1 日、7 月13日、6 月4 日、 7 月2 日、7 月12日至7 月13日、8 月21日、8 月29日在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部分:
高雄榮民總醫院就上開收據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於 107 年5 月31日就診主訴之雙腳麻木可能跟99年之手術前後 病況較為相關,與車禍(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關聯極 低;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與車禍傷勢 關聯性低;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就診主訴慢性頭痛、頭暈 ,107 年7 月2 日回診告知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正常,此二次 門診並無描述到106 年4 月7 日車禍外傷情況;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急診主訴上腹痛及發燒,經X 光檢查後,比較可 能是因為腸胃脹氣,至發燒之情況,比較可能是病毒感染, 和車禍可能較無相關;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就診主訴焦慮 、胸悶、多身體抱怨、夜眠不佳,疑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 ,無法判斷與車禍之相關性;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就診主 訴有心悸的症狀約5 年,與106 年4 月7 日發生車禍並無直 接相關性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5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 1689號函(雄訴字卷第209 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7 年 5 月31日就診內容與車禍關聯極低乙節,既如前述,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翌日(6 月1 日)在同一科別(復健科) 之就診內容有何不同,亦難逕認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之就 診內容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論上開原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所生之 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共850 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1 萬462 元部分: ⑴應予准許(共3617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雄訴卷第86至88頁)中,除後述不予



准許部分(後述⑵部分參照)外,其餘棉片、多功能計步器 、棉棒、碘、食鹽水、紗布、脫膠噴霧、痔瘡坐墊、克淋溼 、抗菌外傷敷料、舒適繃、透氣紙膠、口罩等物共3617元【 計算式:108 +399 +21+32+42+50+5 +3 +3 +351 +1791+72+12+149 +72+81+3 +149 +27+32+81+ 32+48+54=3617元】部分,依其購入時間、金額及客觀用 途,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原告所受左側骨盆骨折、多 處擦傷(前額、右眉上、右上眼瞼、左耳)等傷害間尚屬相 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應予駁回部分:
至不織布片(各次均與血糖試紙一併購入,且單盒片數多達 100 片,顯係供每日血糖測試時採血所用,與本件交通事故 應無關聯)、訂金、鹼性電池、漱口水、免洗褲(107 年3 月13日購入)、牙刷(107 年3 月13日購入)、魚油膠囊、 牙間刷(106 年10月12日購入)、安素香草禮盒、電池、輕 暢纖子、B 群雙層錠、旅行家保健箱等物,依其客觀用途與 原告所受傷勢間難認相當,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 勢確有購入上開用品之必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及養護中心費用23 萬7017 元部分: ⑴106 年4 月7 日至6 月6 日之看護費用12萬2000元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其女陳儷方之看護證 明(雄訴字卷第85頁)為證,復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後, 覆以: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骨盆骨折之傷勢,需全日專人 照顧2 個月等語(雄訴字卷第109 頁),且上開期間之看護 利益以12萬2000元計算乙節,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雄訴字卷第231 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走動式照顧服務、養護中心費用11萬5017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申請走動式照顧服務而支出1 萬2000元 乙節,固提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收據(雄訴字卷 第70頁)為證,然依該收據「用途說明欄」所示,該走動式 照顧服務係自104 年9 月起即已申請,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



(106 年4 月7 日)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養護中心費用部分,雖亦 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橙田護理之家等收據(雄訴字卷第56至62頁)為證,然原 告就其傷勢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復經 本院闡明(雄訴字卷第231 頁反面)後仍不能舉證證明其除 受看護外,另有安養(含住宿於特定機構或特殊膳食等)之 必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訴訟代理人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必須要有人幫原 告洗澡,吃飯也必須要別人購買,所以確實有安養的必要」 等語(雄訴字卷第232 頁),惟該等協助洗澡、購買餐點之 需求,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業已包含於前揭全日專人看 護費用中,自不得另行請求,併此敘明。
⒋交通費用6 萬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前往就醫,其女陳儷方因前往探視原 告,分別支出交通費用3 萬3794元、3 萬2206元等語,然經 本院闡明(雄訴字卷第232 頁)後,仍不能舉證證明該等交 通費用之支出,自難逕認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 ⒌工作損失34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從事褓母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每月 2 萬元,共17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然經本院闡明(雄訴字 卷第232 頁、第99頁反面)後,仍不能舉證證明其工作內容 及薪資金額,自難逕認原告確有該等工作損失之損害。 ⒍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骨 盆骨折、多處擦傷(前額、右眉上、右上眼瞼、左耳)等傷 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7 年交簡上字第13 0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騎車撞擊),違反義務之輕重(未 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 (左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前額、右眉上、右上眼瞼、左 耳〉),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雄訴字卷 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22萬6467元【計算式: 850 元+3617元+122000元+100000元=226467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 行道通行之過失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7 年 交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係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行人即原告於 車道上,未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所致;惟原告未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影響曾車行進動線,與曾車發生撞及,同為此 事故發生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 年9 月12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第47頁「肇事分析欄」參照)等 情,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六 十,原告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四十為適當,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3萬5880元【計算式: 226467元×60%=135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5880元,及其中3617元(即醫藥用品費用部分)自108 年4 月16日(即本院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暨其餘13萬2263元自107 年9 月4 日(即訴之變 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即訴之追加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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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