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7年度,34號
KSEV,107,雄勞簡,34,20191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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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巴米榛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夢想城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夢想城市發展協會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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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