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源
曾增華
林家淵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350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淵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冠源、曾增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冠源、曾增華為朋友,於民國10 8 年11月11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 錢櫃KTV),因黃冠源女友祁玉婕遭林家淵揮打到頭部 ,黃冠源、曾增華二人,因而與林家淵發生口角糾紛,並進 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冠源等3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黃冠源等3 人於上揭時、地,因祁玉婕遭林家淵 揮打到頭部,黃冠源、曾增華二人因而與林家淵發生口角糾
紛,三人並進而相互鬥毆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三人於警詢 自陳明確,林家淵雖以忘記了為辯,但亦自陳看監視器確有 與二人互相拉扯之動作,參以證人即林家淵友人李宏晉亦證 稱三人確有產生肢體衝突,及祁玉婕證稱有看刑黃冠源與林 家淵徒手扭打,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足堪認定。 而被移送人黃冠源等3 人均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等 警詢筆錄為證。是被移送人三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 等三人均為成年人,僅因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 秩序,且被送人林家淵先揮打到祁玉婕頭部因而發生本件互 毆事件,其違序程度較高,衡量被移送人等三人行為後態度 、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 1 至2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