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鄭皓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 年11月8 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3568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皓淇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大園街口附近之公園內,以徒手毆打 劉政佑臉部之方式加暴行於人(刑法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政 佑、吳龍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在公園內毆打他人),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口角爭執)暨 行為後之態度(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等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