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94號
KSEM,108,雄秩,29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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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簡士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03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士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2至6頁)。(二)關係人簡妮陳振茂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 至12頁)。(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三)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2 張(本院卷第24頁)。(四)扣案菜刀1 把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25頁)。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 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簡妮陳振茂於 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幀可佐,堪認屬實。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菜刀)那是在路邊撿的;因為當 時我因為房契的事與我姊姊簡妮有衝突,生氣才去路邊撿菜 刀敲他們家的門」云云,然上開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身有缺角,惟如朝人揮砍、突刺仍應足以致傷,有扣 案菜刀照片2 張、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僅因與簡妮有所爭執,而於上開地點公然使用菜刀敲打破 壞門鎖,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足對 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 ,即於公共場所取出自行攜帶之菜刀,影響公共秩序,兼衡 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菜刀1 把,被移送人雖辯稱 係其在現場取得,然業據關係人否認上情,堪認其所辯不實 ,系爭菜刀既為被移送人所持有攜帶,足認應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 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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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