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呂貫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
10月17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45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貫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1日00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曉酒窩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酒後持酒瓶朝吳以銘丟擲,致 吳以銘受有左上肢裂傷約6 公分、左腹壁裂傷約3 公分、左 背部裂傷約3 公分之傷勢,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 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以銘、倪瑞欽、洪聖期、徐平和、蘇妙娟、郭泰即在 場之人之證言。
㈢吳以銘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 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 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其規 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 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追訴審理,而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 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四、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證人吳以銘、倪瑞欽、 洪聖期、徐平和、蘇妙娟、郭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丟擲酒瓶之行 為,吳以銘並遭酒瓶砸中而受有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均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核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所定之行為。又本件被害人吳 以銘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施暴行之地點係小吃部,屬公共場所,且時 間為深夜12點許,則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裁處之必要。爰參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素行、品行、行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