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74號
KSEM,108,雄秩,27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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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俊堯 



      謝昇翰 




      余○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賴偉民 



      黃韶偉 


      陳沅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
10月14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72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賴偉民陳沅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黃韶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緩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拾參把均沒入。
謝昇翰余○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邱俊堯賴偉民黃韶偉陳沅駿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俊堯賴偉民黃韶偉陳沅駿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1日20時至21時。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俊堯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西瓜刀9 把;被移送人賴偉民陳沅駿於上 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黃 韶偉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2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俊堯賴偉民黃韶偉陳沅駿於警訊時之 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 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邱俊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上開時地於車內副駕駛座、後座放置西瓜刀各1 把,另於 後車廂放置西瓜刀7 把;被移送人賴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陳沅駿,在上開時地於車內 放置西瓜刀2 把;被移送人黃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於車內放置西瓜刀2 把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邱俊堯賴偉民黃韶偉陳沅駿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刀刃扁平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殺傷力。被移送 人邱俊堯賴偉民黃韶偉陳沅駿雖稱購買西瓜刀係為防 身云云、被移送人邱俊堯則辯稱其車內之西瓜刀係供舉辦砍 柚子比賽之用云云,然本件被移送人邱俊堯賴偉民、黃韶 偉、陳沅駿係於深夜隨車攜帶西瓜刀在外遊蕩集結,復未具 體陳明有何攜帶之必要,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 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 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其坦承不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西瓜刀為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謝昇翰余○紳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昇翰余○紳於上開時地,搭乘 被移送人邱俊堯所駕駛之ATQ-83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後座、後車廂分別查獲西瓜刀9 把 ,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謝昇翰余○紳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傷 力之上開刀械情事,雖據提出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為證 。然被移送人謝昇翰辯稱其並不知副駕駛座上有放西瓜刀等 語、被移送人余○紳則辯稱:伊只是散步路過,剛好看到3 輛公司的車,好奇就跟著車走到上開地點,不知道邱俊堯車 上有西瓜刀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邱俊堯所駕駛,車上僅 搭載被移送人謝昇翰,且西瓜刀係邱俊堯放置車上,車內副 駕駛座、後座放置西瓜刀各1 把,另於後車廂放置西瓜刀7 把乙節,業經邱俊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 頁),被移送 人謝昇翰亦稱該車上除其外未搭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4 頁),是被移送人余○紳是否有搭乘系爭車輛,進而知悉 車上放置西瓜刀,顯有疑義。又被移送人謝昇翰雖自承坐在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見本院卷第5 頁),然上開刀械所放 置之位置為副駕駛座、後座、後車廂,謝昇翰上車後是否已 然發覺,尚非無疑。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謝昇翰余柏紳知悉系爭車輛有放置具殺傷力之上 開刀械並持有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被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 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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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