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47號
KSEM,108,雄秩,24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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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9 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726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義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貳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潘義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5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質、 木質棒球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於其因女友遭騷擾,而於上開時間,攜帶 鋁質、木質棒球棍各1 支至上開地點,欲與綽號「西瓜」之 林武成理論等情,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棍 棒照片1 張、扣案之棒球棍2 支可佐。扣案之鋁質、木質棒 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 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上開 棒球棍僅為防身保護自己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自承欲與人 理論,而攜帶上開棒球棍到場,其係主動欲引起衝突,而非 被動面對危及生命、身體之情境,自難認攜帶棒球棍僅為防 身之用,且證人即載送被移送人到現場之友人黃伯翰、證人 即被移送人之胞弟潘昱銘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據我所知被 移送人攜帶這球棒2 支是準備打架用的等語,衡以黃伯翰潘昱銘與被移送人各為朋友、兄弟關係,應不至於故為不利 、誣陷被移送人之陳述,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值採信,故被移



送人所辯不實,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係預備用以攻擊 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 情節、年齡、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罰鍰 4,000 元。扣案之棒球棍2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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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