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06號
KSEM,108,雄秩,206,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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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被移送人  劉榮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8 月7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9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1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劉榮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1、劉榮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7日5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苓雅路、永泰路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A○1先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少年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劉榮程聽聞被害人陳○○ 辱罵「幹你娘」而不滿,即持雨傘及徒手毆打陳○○,以此 方式分別加暴行於人但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 頁),被移送人劉榮程並自承有持雨傘、徒手 毆打陳○○(見本院卷第8-10頁),是被移送人劉榮程有加 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已堪認定。另被移送人A○1並未否 認出拳毆打陳○○,僅辯稱係打打鬧鬧,不是真正毆打云云 (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被害人陳○○於警詢證述:我們 在便利商店聊天,突然A○1打我一拳並說他是鬧著玩的, 我就說為什麼打我,A○1和友人就在笑,我就罵「幹你娘 」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及被移送人A○1於警詢陳述 :我們聊天打鬧,陳○○這時說我又沒有錯,你打我幹嘛? 這時剛好劉榮程來,陳○○就看著劉榮程罵「幹你娘」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被害人陳○○當時並未認為被移 送人A○1出拳之行為是在玩鬧,並極為惱怒,可見被移送 人A○1之出拳,陳○○根本不認為是玩鬧,而被移送人A ○1見狀並未立即解釋化解誤會或道歉,反而取笑陳○○, 由此以觀,被移送人A○1應非開玩笑或玩鬧而已,被害人 陳○○所證述A○1係故意毆打,應較合理可信。是被移送



人A○1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亦堪認定。再被移送人 劉榮程係聽聞陳○○辱罵三字經,始不滿而毆打A○2,應 係另行起意,故其與被移送人A○1係分別起意而加暴行於 A○2,並非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 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 必要。另被害人陳○○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 ,則被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 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移送人A○1為93年10 月間出生,行為時為滿14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茲審酌被移送人 A○1自承與被害人陳○○為朋友,並無糾紛或結怨(見本 院卷第6 頁),被移送人劉榮程自陳與被害人陳○○之前並 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 頁),卻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當時尚 未年滿14歲之被害人,惟被移送人劉榮程已坦認施暴行為, 另被移送人A○1行為時年僅14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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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