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蘇○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中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嗣後違約未再清償, 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96,305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年利率縮減至15%)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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