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8年度,99號
MKEM,108,馬簡,99,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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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向客人報告商品價格即心生不滿,而以 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當 ,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捕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 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陳亞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都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號前,因與朱秀英發生商業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在上址以(台語)「幹你娘」、「塞你娘」等詞辱罵 朱秀英,足以貶低其名譽。
二、案經朱秀英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都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錄音影光碟暨譯文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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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