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易字,108年度,13號
MKEM,108,馬秩易,1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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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大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0日以108 年度馬秩字第26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5752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大富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大富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馬秩字第26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系爭裁定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移送人,被 移送人之罰鍰完納期限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惟被移送人已逾完納期限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並提出系爭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4 張 作為釋明。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文書如以寄存方式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 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 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 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 6 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5條第5 款亦有明文。而此係針對數裁處罰鍰案件合併執行 時之罰鍰上限及其易以拘留時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三、經查,系爭裁定經移送機關為送達時,因未會晤被移送人本 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08 年10月25日 將該通知書寄存黏貼於被移送人位於澎湖縣○○市○○街0



巷0 號住所門口,有送達證書、寄存文書送達通知照片4 張 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系爭裁定至108 年11月5 日始 生送達效力,被移送人之罰鍰完納期限應自108 年11月5 日 起算至同年月14日止。又被移送人逾期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 ,而被移送人經系爭裁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 元、12,000元 ,原應分別易以拘留3 日(本院審酌以900 元折算1 日,應 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5 日,惟依上開說 明,2 案合併執行易以拘留5 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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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