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8年度,92號
KMEV,108,城簡,92,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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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被   告 薛芳贊 
      湛方正 

      湛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O八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湛椿筳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玉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湛椿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芳贊湛方正湛方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湛椿筳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後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08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76,372元本金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湛椿筳之母李玉霜於55年11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由湛椿筳及訴外 人湛志輝、被告薛方贊、湛方明湛方正(下稱被告等)全 體繼承,嗣湛志輝於101年7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湛椿筳湛方明湛方正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湛椿 筳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 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原告得代 位被告湛椿筳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2.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玉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依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 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 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07年9月21日金院春民字第1070 000621號函旨揭本院未受理湛椿筳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件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03號全卷【內附湛椿筳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玉霜繼承系統表、湛志輝戶籍 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 (本院城簡字第103號卷第65至67頁、第101頁、第109頁、 第125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準此湛椿筳與被告等就系爭 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 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湛椿 筳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合法。又湛椿筳既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 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 ,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湛椿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當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 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 為公平裁量。
(四)次查,湛椿筳及被告等人因繼承、再轉繼承取得李玉霜所遺 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之,其等間之親屬關係有上揭繼承系 統表可參,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將之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 被告等及湛椿筳之利益相當,且渠等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 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人而言 均屬有利,故認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五)至原告雖以湛椿筳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



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湛椿筳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湛椿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湛椿筳部分之訴,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湛椿筳及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玉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將湛椿筳列為被告而為起訴 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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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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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474.3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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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56.2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
├──┼───────────────┼───────┼────────┤
│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500.2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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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湛椿筳 │15分之4 │
├──┼────┼──────┤
│2 │薛芳贊 │5分之1 │
├──┼────┼──────┤
│3 │湛方正 │15分之4 │
├──┼────┼──────┤
│4 │湛方明 │15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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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