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8年度,221號
KMEV,108,城小,221,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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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黃國 旙 
被   告 張慧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 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 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 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 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 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 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 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當事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惡意干擾強制執行程序,導致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案件拍賣金門縣○○鎮○○段 000號土地之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導致原告受有1億3千多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而於聲明欄中記載「先行請求利 息損害新台幣壹拾萬元」;理由中敘明「先行請求」、「偕 同第二順位和第三順位以及其他兩位地主再行共同求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且原告亦已於訴狀中陳明就其餘部分將另行請求,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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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