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滿華(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倘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未還,然被告業已於民國 108年9月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三、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左上角收文章),是被告死亡在原 告起訴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法補正。是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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