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127號
KMEM,108,城簡,127,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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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
被   告 許仲加


被   告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6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阮氏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莊家贏新 台幣(下同)1萬元時,許仲加阮氏水即可從中抽頭100元 以牟利」,更正並補充為:「莊家贏新臺幣(下同)3千元 時,許仲加即可從中抽頭100元以牟利,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許仲加共計獲利7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仲加阮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又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 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 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其等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 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亦有可議,暨考量被告 許仲加為本案犯行之主謀,且如何抽頭均由其決定,而被告 阮氏水係提供賭博場所並依被告許仲加指示而參與本案而分 擔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均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慮及告許仲加國中畢業 、被告阮氏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均小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仲加所有經營 賭場過濾賭客所用,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次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6至8、11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65、169、211頁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百元 ,及未扣案之6千4百元,係被告許仲加所有之犯罪所得,業 據其供陳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阮氏水通觀本案全部卷證,僅係受被 告許仲加指示而參與本案而分擔部分犯行,未見其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9所示之麻將1付,觀諸本案所有卷證,尚不得證明為本案被 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 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49所示之物,分別為 在場賭客賭博之賭資,業據賭客供述在卷,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辦0716專案賭博案件查扣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 (警卷第211頁),且此部分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裁處沒入 ,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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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點鈔機 │ 1台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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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監視器主機 │ 1台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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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器螢幕 │ 1台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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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器鏡頭 │ 3支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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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撲克牌 │ 66付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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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撲克牌(散牌)│ 52張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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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碗公 │ 2個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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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骰子 │ 10粒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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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麻將 │ 1付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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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冊 │ 4本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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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千元紙鈔代幣 │ 343張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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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臺幣100元 │ 6張 │許仲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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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千元紙鈔代幣 │ 129張 │阮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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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臺幣500元 │ 2張 │阮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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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臺幣100元 │ 182張 │阮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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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千元紙鈔代幣 │ 45張 │許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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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新臺幣100元 │ 39張 │許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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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千元紙鈔代幣 │ 36張 │陳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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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臺幣100元 │ 9張 │陳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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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千元紙鈔代幣 │ 70張 │蔡清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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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臺幣100元 │ 3張 │蔡清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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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千元紙鈔代幣 │ 34張 │倪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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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千元紙鈔代幣 │ 62張 │陳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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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臺幣100元 │ 4張 │陳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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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千元紙鈔代幣 │ 116張 │阮氏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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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新臺幣100元 │ 127張 │阮氏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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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新臺幣500元 │ 1張 │阮氏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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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新臺幣200元 │ 1張 │阮氏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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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新臺幣1000元 │ 40張 │阮氏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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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千元紙鈔代幣 │ 28張 │陳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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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新臺幣100元 │ 4張 │陳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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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臺幣1000元 │ 3張 │蔡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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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臺幣500元 │ 1張 │蔡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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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新臺幣100元 │ 4張 │蔡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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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千元紙鈔代幣 │ 24張 │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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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臺幣1000元 │ 40張 │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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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新臺幣100元 │ 4張 │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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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新臺幣1000元 │ 126張 │許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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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新臺幣100元 │ 4張 │許毅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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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新臺幣1000元 │ 40張 │余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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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新臺幣100元 │ 33張 │余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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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千元紙鈔代幣 │ 29張 │楊侑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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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新臺幣1000元 │ 11張 │楊侑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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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新臺幣100元 │ 6張 │楊侑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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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新臺幣1000元 │ 167張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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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新臺幣500元 │ 1張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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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新臺幣100元 │ 6張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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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千元紙鈔代幣 │ 28張 │許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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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新臺幣100元 │ 38張 │許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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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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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