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8年度,98號
KMEM,108,城交簡,9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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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 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 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酌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及經濟狀況勉持,暨本 件犯行係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雖已履行書立悔過 書,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其餘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尚非甚鉅,且其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機車,情節較為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 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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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