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7年度,95號
TPDM,87,自,95,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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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幸秋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0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長期以「李涼」為筆名發表著作,並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取得「李涼」商標圖樣之專用權,詎被告 乙○○出版自訴人著作「霸氣江湖」第四冊時,捏造自訴人名義製作致讀者信函 ,又被告於大陸發行之自訴人著作「霸氣江湖」、「惊神關小刀」,其封面未經 自訴人同意,偽造自訴人印文,並將非自訴人所為之著作「新蜀山俠(續)」等 如附表所示之書,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掛名出版,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及侵害 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撤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致讀者函僅在請不特定之讀者將意見來信 反應給作者,無關法律上之事項,非刑法之文書。自訴人與被告雙方長久合作以 來,均有掛名出書之合作業務,自訴人收取掛名費及中間利潤,且自訴人出具授 權書,將其小說之所有商業行為全權交予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並無擅自掛名情事 ,無違法可言,況被告授權予大陸出版社之三十套小說中,並無自訴人提及之大 陸書籍,恐遭大陸盜版,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蓋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乃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為限,惟據自訴人所提卷附之致讀者函 乃載:「給弟弟、妹妹的信:李涼看來信的習慣,會先泡杯茶,再慢慢的閱讀, 來信對情節、結局都會有很好的意見。有些提供我情節的點子,我吸收後,就會 在寫作的時候表達出來。現在我有些困感,對新新人類的定義瞭解不夠。新新人



類的思想是什麼?他們日常的生活又怎樣?他們喜歡什麼?他們對現在社會有什 看法?他們對未來世界又有什麼幻想與祈望。請來信告訴李涼好嗎?謝謝你們! 祝快樂 李涼敬上」,自上揭文字內容觀之,所述僅為徵求讀者意見之邀請信函 ,顯非基於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而製作,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至明,即難以刑法之 偽造文書罪相繩。又查,自訴人與被告協議出版著作期間,業已出具收據表明收 受「新蜀山劍俠」、「歪歪小馬哥」(原書名為五彩傳奇)「新木蘭花系列」等 書之掛名費,亦多次出具書面字據表示其已收取未註明書名之掛名費用,並曾同 意出版社無條件掛名一套,且明載向被告多次借款或預支稿酬,並已收取大陸出 版費或版稅,甚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字據上載「本人所著之武俠小說之 所有商業行為,全權交予皇鼎文化事業負責人乙○○、趙守愚先生負責處理」, 乃將其所有之武俠小說之無體財產權概括授與被告,有自訴人簽署之證明收據八 紙在卷可稽(被證二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號)。職是,自訴人既將其所屬武俠 小說包括著作權、商標專用權等無體財產權概括授權與被告,且此項概括授權並 未經撤銷、終止或變更,則被告據此概括授權而將新蜀山劍俠等如附表所示之書 掛自訴人之名出版,或在大陸發行以「李涼」為封面之自訴人著作之行為,仍在 上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即非得率認其無製作或使用「李涼」商標之權限,而與 偽造文書印文或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有間。再者,自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自承本案乃因雙方合作時日過久,授權範圍不明而生誤會,純屬民事糾紛(另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具狀撤回),有和解書、陳報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印文或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前揭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書名 冊數 書名 冊數
新蜀山劍俠 四 龍行江湖 四
歪歪小馬哥 六 陸小鳳傳奇 六
頂尖拍擋 四 七星龍王
賭混鬥賭棍 四 憤怒小馬 六
又見探花郎 四 新木蘭系列 八
又見探花郎續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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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