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41號
FYEV,106,豐簡,541,2019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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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林朱豐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江富榮 
      江俊彥 
      江木麟 
      江俊逸 
      江傳利 
      楊江秀 
      江葉青 
      江立達 
      江清華 
      江清南 
      江清賢 
      江林笑 
      朱光華 
      張瑞旻 
      魏助維 

      陳城榮 

      鄧力文 
      朱子清 
      游振義 
      游鳳媚 
      游鳳琪 

      游鳳茹 
      朱宋美珠

      朱宗陽 
      朱建達 
      朱益宏 
      朱秀玲 
      朱燕慧 

      陳水旺 

      劉陳敏 
      陳明輝 
      陳福祿 
      陳雪紅 
      江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詹徐玉蘭
      詹雅雯 


      詹博裕 

      詹珮芳 

      詹添進 
      張詹秀娥

      江徐阿梅

      江添丁 
      江明勲 
      江淑燕 
      江心瑀 
      江清泉 

      江樹棋 

      江淑真 
      江淑芬 
      江仁榮 
      李江棋榕
      江阿雪 
      江金龍 

      杜俊謙律師即陳中原之遺產管理人


      江劉月李(即江木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張瑞旻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張瑞旻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附表三部分關於應補償人朱光華之金額(+74,368)之記載,應更正為「+706,489」。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附表三部分關於應補償人之合計(+308,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563,599」。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附表三部分關於應補償人江俊彥需補償江林笑之金額(3,4479)之記載,應更正為「3,779」。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附表四部分關於應補償人之合計(308,500)之記載,應更正為「1,373,036」。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江木火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合法收受本院於10 8年3月13日所為判決後,於108年3月30日死亡,有送達證書 及江木火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江木火於本件上訴期間未 屆滿前死亡,仍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後續 程序之進行。茲經原告林朱豐美於108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由 江木火之繼承人即江劉月李承受江木火之訴訟,提出江木火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江劉 月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之程序。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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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