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蘇嘉南
被 告 邱聖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5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請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告因 此損失10,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乃起訴請求,以維權 益。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 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 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 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 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 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 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 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 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501條亦有明 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 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 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 31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既係於本院 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 依法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