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614號
FYEM,108,豐簡,61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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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俊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 刑部分由「5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未成年人朱○彥間 有共同實施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俊瑋為89年 8月出生,於108年4月行為時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思慮欠週,僅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至為顯明,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雖未歸還本案竊得財物,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在卷為憑,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與未滿18歲之友人朱○彥(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7日3時4分許,由陳 俊瑋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彥,至臺 中市○○區○○路 0段00號「海迪諾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內,陳俊瑋頭戴安全帽,朱○彥戴所著帽 T之帽子及口罩, 由朱○彥以手持陳俊偉提供之強力磁鐵(未扣案)吸引夾娃娃 機機臺內鐵盒裝商品之方式,竊取何易霖所有之沙丁八角手 錶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鄭玉敏所有之藍芽音 響1台(價值1200元)、蔡志宏所有之沙丁四方手錶1只(價值8 00元),陳俊瑋則在旁觀看並把風,2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何易霖鄭玉敏、蔡志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朱○彥梁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鄭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 竊取被害人何易霖鄭玉敏、蔡志宏等 3人之財物,顯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其以一接續行為,侵害三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又被告為成年人卻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於犯後已分別賠償予被害人何易霖 1萬元、被害人鄭 玉敏2400元、被害人蔡志宏1600元,此有和解書 3紙在卷可 稽,因已逾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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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