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吾人 手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 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 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暨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李嘉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浤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 3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0月27日 0時30分許起 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 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隨即駕駛牌 照號碼BCM─97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1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近一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駕 車輛不慎撞及林簡傳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及呂信政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吾 人手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李嘉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簡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育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採證照片 17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