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8年度,956號
FYEM,108,豐交簡,95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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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賴國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明自民國108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40許止 ,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港五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三街口,為警攔查 ,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取締取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查獲地點圖示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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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