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53號
HUEV,108,虎簡,53,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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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3號
原   告 謝銘坤 
被   告 鄭秀敏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重新 計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08 年8 月16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 ,嗣又於108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又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票號 LN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7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西螺分行之支票及面額640,000 元、票號LN0000000 號、 發票日108 年1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支 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提示 付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時,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給被告,兩造 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范鳳蓉間並非連帶債 務,況原告對訴外人程銘滄等人提告,就是已經免除被告應 對訴外人范鳳蓉債務負責之義務,再者,其中被告已經清償 555,000 元,並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200,000 元及原告以其



子名義向被告以130,000 元買受汽車之未付款項為抵銷,故 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即票號LN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號 LN0000000 (票面金額640,000 元)係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簽發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共740,000 元。106 年7 月5 日 當時,除系爭2 張支票外,被告尚簽發到期日107 年1 月15 日、票面金額90,000元(票號LN0000000 )、到期日108 年 1 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號LN0000000 )支票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63及64頁支票影本)。
㈡系爭支票均為108 年2 月21日退票(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退 票理由單)。
㈢被告與訴外人范鳳蓉因合夥經營麵線工廠,共向原告借款1, 228,000 元。
㈣訴外人范鳳蓉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 配偶程銘滄、訴外人即子女程毓堂程毓軒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被 告、訴外人程銘滄協議全部債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見本院卷 第25頁系爭協議書)。
㈥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訴外人程銘滄、被告同意以塔位180,000 元辦理過戶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作為清償借款。 ㈦原告曾於106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程銘滄,副 本給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 求訴外人程銘滄償還640,0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存證信函 )。
㈧被告亦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程銘滄,副 本給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 求訴外人程銘滄償還640,000 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存 證信函)。
㈨原告曾於106 年8 月間對訴外人范鳳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程 銘滄、程毓堂程毓軒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該案判決書)。 ㈩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給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存簿明細)。
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匯款給原告50,000元。 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匯款給原告40,000元。 原告已提示兌現105 年12月20日80,000元、106 年4 月30日



40,000元、106 年7 月31日40,000元支票。 原告於107年9月30日提示兌現35,000元支票。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40,000元給原告。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原告並未交付款項給被告, 所以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范鳳蓉向原告借款1,228,000 元,並非 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被告已經清償部分款項共555,000 元,並以原告尚 欠被告20萬元以及購車款項13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仍享有期限利益,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 雖得以對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但揆諸上開說明,就 兩造間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仍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原告於被告發票時未交付任何款項為據,抗辯兩造 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而,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張支票時,原告並未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但主張被告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張 支票時,是在原告要對訴外人范鳳蓉(已歿)之配偶、子女 提告前,由被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之前已經發生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亦即如果提告不成,要由被告負責支付全部借 款,而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被告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張支票時,經核算尚有930,000 元,並提出支票影本、匯款 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亦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范鳳蓉與原告間於簽發系爭支票前,確實 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支票均係在原告要對范鳳蓉( 已歿)之配偶及子女提告前簽發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所述應為真實可信,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應為擔保兩造前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而被告 對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款,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 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因關係借 款債權均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范鳳蓉共同向原告借款1,228,00 0 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誤算為1,280,000 元),而 兩造於訴外人范鳳蓉死後,於104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范鳳 蓉之配偶即訴外人程銘滄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概括承受全部債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堪認被告負有償還全部借款餘額之義務。被告固抗辯 其僅需償還一半即640,000 元(以1,280,000 元計算)等語 ,並提出原告106 年7 月11日所寄發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 示、請求訴外人程銘滄給付640,000 元之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40頁),然而,關於原告是否得以撤銷與被告、訴 外人程銘滄間於104 年10月20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認 定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然有效存在,且被告未曾對原告爭執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概括承受全部債務 ,負有清償全部借款之義務,被告以其與訴外人范鳳蓉間並 非連帶債務,作為不負清償責任之理由等語,並非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清償不爭執事項㈥、㈩至之金額, 則兩造間之借款餘額僅剩673,000 元(計算式:1,228,000



元-180,000元-50,000 元-50,000 元-40,000 元-80,000 元 -40,000 元-40,000 元-35,000 元-40,000 元=673,000 元 ),應可認定。被告固以原告尚欠被告200,000 元以及購車 款項130,000 元為抵銷抗辯,然而,就被告抗辯原告欠被告 200,000 元部分,被告固稱是被告於99年9 月28日自彰化銀 行匯款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麗蘭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竹圍分社之帳戶內,然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係「林 麗蘭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20萬元進入鄭秀敏設於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戶頭」(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經本院向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結果亦是如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108 年7 月22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59841號函及交易明 細表、匯出匯款解付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 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供原告使用,被告是 依原告指示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麗蘭之身分匯款至原告使 用之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實有20 0,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未據原告清償,則其以 該200,000 元為本件之抵銷,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 間另存在購車款項13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為原告否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詢結果,被告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鄭秀惠」(被告之姊妹)過戶給訴 外人「謝雍邦」(原告之子),並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買賣 該車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購車之合意以及 書面契約,亦未能提出約定買賣價金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原 告對其負有130,000 元之債務,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亦非 有據。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應享有期限利益等 語,然而,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可自105 年1 月5 日起以 每期10,000元,分期給付償還(見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 已於106 年7 月5 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4 張支票,並分 別於支票上載明發票日,可見被告已經允諾於各張支票之票 載發票日時給付票面金額,被告再抗辯其應享有期限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為被告 所簽發後交付原告擔保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即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經扣抵被告已清償之數 額後,被告僅就剩餘之673,000 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73,000 元及自1 0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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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