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203號
HUEV,108,虎簡,203,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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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龔素秋 
      張儷馨 
      張凱華 
      張鳳鳴 
      張芮寧 
      張琍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被   告 吳良茹 


上列當事人間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41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9時38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雲林縣褒忠鄉潮厝158 甲線往馬光方向行駛,於行經土 庫鎮民權路62-1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張 明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被告 因前揭疏失而自後擦撞張明郎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 膜積水疑血胸等傷害,張明郎送醫治療後仍於107 年12月30 日死亡,原告為張明郎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急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0 元、急診醫療費用1,351 元、住院費用104 元、 門診費用2,140 元、看護費用294,800 元、機車修理費400



元、就醫交通費9,000 元、精神賠償18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95 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沒有撞到張明郎,不用負賠償責任,對於急診 救護車費、急診醫療費用、住院費用、門診費用、機車修理 費之金額沒有意見,其餘有意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沒有撞到張明郎 等語,然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開始,時而往左駛入對向車道,甚至偏到對向車 道之道路邊線,時而駛向行駛方向右側之道路邊線,甚至駛 出道路邊界擦撞路邊之電線桿短護欄,搖擺幅度之大,令人 怵目驚心,且被告擦撞道路右側路面短護欄後仍繼續駕車行 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先往對向車道偏移,再拉 回至其行進方向道路右側邊線,並加速前進,在超越張明郎 機車之際,被告駕車越發偏往行駛於道路邊線之張明郎方向 ,嗣後又自道路邊線拉回到車道中央,而由來來超市監視器 錄影結果可知: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超越張明郎機車之際, 張明郎就由左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實有擦撞到張明郎所 騎機車甚明,證人郭銘羽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自小貨車跟 在被告車子的後面,因為被告的車蛇行,所以我特別注意到 他的車,他車子的右側車身,靠近右前車門的地方擦撞到張 明郎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第47頁),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堪信為 真,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張明郎等語,實不可採。況被告於撞 到張明郎之前曾擦撞道路右邊護欄,而未下車察看,於撞到 張明郎後,又繼續行駛,行進中再擦撞到其他停放在道路邊 線之車輛,被告仍未停下察看,又再繼續往前行駛,再擦撞 到其他停放在道路邊線之車輛後,經該車主攔停報警處理才 阻止被告繼續危險駕駛,被告則於翌日警詢筆錄中辯稱記不



清楚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事故發生後才知道有擦撞,肇事當 時我就開車而已,未做其他事情,詳細情形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1000500號卷 第6 至7 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測值高達1.00mg/L ,可見其於車禍當天已經爛醉如泥,故其辯稱沒有擦撞到張 明郎等語,只是其於酒精影響下判斷力、認知力、操控力顯 然低下時之主觀認知,自不可採信。而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 第100 號刑事判決經調查目擊證人郭銘羽之證言、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已經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駕車擦撞張明郎所騎之機車,而致張明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之事實,因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再以前詞抗辯,卻 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查 獲時酒精濃度為1.00mg/L,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且被告駕 車於張明郎車輛後方,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安全間隔,致於 超越張明郎機車之際與同向前行之張明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已如前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車禍 ,而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郎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前開過失 行為,已不法侵害張明郎之身體健康權,而原告為張明郎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張明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第34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承張明郎之非專屬之財產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救護車費用2,300 元、急診醫療費用1,351 元、住院費 用104 元、門診費用2,140 元、機車修理費400 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294,800 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固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而,張明郎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膜 積水疑血胸等傷害,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嗣於同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住院,依其傷勢 ,需人照顧約1 個月,約需2-3 個月復健休養,有若瑟醫院 及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則原告主張張明郎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需專人照顧4 個月等語,應屬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張明郎係由其 配偶即原告龔素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得請 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諸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 200 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64,000 元為可採( 計算式:2,200 元×4×30=264,000 元)。 ⒊就醫交通費9,000 元:原告請求張明郎急診出院、門診復健 等交通費用之損害9,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 之明細顯示,其中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400 元並非被 害人張明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能准 許。而張明郎往返醫院費用之交通費用6,600 元,原告自承 係請友人載送,並未搭乘計程車,可見張明郎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張明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18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張明郎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疑血胸等傷害,精神上受 有損害,依民法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張明郎精神損害部分即 以180,000 元由7 人平均為25,7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惟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權, 為一身專屬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已 為承諾,而於張明郎死亡後起訴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張明郎死亡,其等受有精神上損害154,285 元 (即180,000 元平均後乘以6 人),然而,民法第194 條係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提要 件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然而,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不法侵害之事實自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雖然張明郎於車禍數月後死 亡,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明郎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自承張明郎係死於肝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是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如果張明郎沒有被撞,他就 沒有那麼快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仍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民 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70,295 元(計算式:2, 300 元+1,351元+104元+2,140元+400元+264,000元=270,29 5 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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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