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186號
HUEV,108,虎簡,186,201911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陳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訴外人元氣食品行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8,600 元、發票日民國107 年6 月25日、票號UA0000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 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且系爭支票之 追索期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堪認為真。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 人責任,惟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 其簽發,係訴外人林堂慶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事實,業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 票確實為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指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堂慶所盜開,應為真 實可信,則縱使原告主張其是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為真,被告 仍無庸負票據責任。
㈢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5日,距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08 年9 月12日已超過一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原 告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四、綜上,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堂慶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被告 無需負票據責任,況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亦已罹 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6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