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芯葶
被 告 鍾坤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8時0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與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雲 13道路交叉之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 道路與雲13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 南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雲13道路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2 至7 肋骨骨折、腹內出 血、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小腿撕 裂傷及擦傷、牙齒缺損5 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168,086 元,原告不能 再向被告請求,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2 至7 肋骨 骨折、腹內出血、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 傷、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牙齒缺損5 顆等傷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 真。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係在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產業道路與雲13線交岔路 口,依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均為直行車,原告為左方 車,被告為右方車,故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原告應禮讓被告 先行,且兩造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本件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兩 造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 ) ,對上開規定亦自不能諉為不知,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本件碰撞,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0,000 元,據原告自承,該360,00 0 元係指未來就醫門診費用10,000元及植牙費用350,000 元 ,經查:
⒈就未來門診就醫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自承沒有證據資料 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31頁),況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尚未發 生,原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估算方式,自無從准許。 ⒉就植牙費用35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2 至7 肋骨骨折、腹內出血、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牙齒缺損5 顆等傷 害,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6頁),原告雖尚未實際植牙並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審酌原告上開缺牙既係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自有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函詢原告牙齒重建之必要費用,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9 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267號函略以:「患者受 傷後於107 年6 月19日本院牙科門診接受檢查,發現左上門 牙搖動,右上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缺牙,左上犬齒疼痛,之後 就沒有再回牙科門診。因為患者肋骨骨折,很不舒服,所以 清創手術延後。牙齒缺牙後要重建,所需費用視其傷害程度 及重建方式,必須做的是前牙區,在上犬齒可能要根管治療 ,因為沒有全口X 光片,所以不知要做到什麼程度,患者有 前牙科骨折,若植牙一顆約6 至8 萬間(視地區定價),按 其根尖片有2 顆缺牙,左上門牙有搖動及齒槽骨骨折,可能 會拔牙,左上犬齒疼痛,是否拔除或治療?但若全部拔除, 則需做至少8 顆固定假牙,陶瓷假牙費用約8 至20萬元,若 做植牙,種一顆約7 至10萬(視地區定價),缺4 顆牙,可 能種2 至4 顆,所以一般沒辦法做確定的估價,僅能提供參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08 年10月1 日若瑟事字第108000 3530號函固稱:「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5 日 、108 年3 月25日至本院牙科門診看診,3 次看診均僅開立 診斷證明書,故恕難回覆貴院函詢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然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107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掉落,左上正門 門齒、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缺損。醫師囑言:該患者 因車禍造成上述原因,於107 年6 月29日拔除左中門齒,10 7 年7 月4 日拔除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建議假牙製 作及植牙重建,費用約350,000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牙齒缺損5 顆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合意牙齒重建費用之合理費用 為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院經審認原告所提 事證,堪信原告有牙齒重建之必要,就牙齒重建費用,衡以 兩造合意以及上開2 間醫院之回函,以350,000 元之計算, 尚屬合理,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於350,000 元範圍內,應認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 駛於雲13道路,被告駕車於產業道路上,兩造均為直行車, 而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亦未有標誌 、標線劃分幹、支道,且兩道路之線道數相同,故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固有過失,但原 告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同 此認定,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 調取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故本 院衡酌上情,以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是應減輕被告70% 之責任,就原告之請求,應以105,00 0 元為可採【計算式:350,000 元×(1-70% )=105,000 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 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自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168,086 元(含殘廢給付100,000 元、病房費自付差額 14,000元、膳食費3,420 元、醫療器材75元、部分負擔5,40 6 元、掛號費1,98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接送費用 6,97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80元 ),有該公司之理算彙總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已 大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式:105,000 元-168,086元 =-63,086 元),經扣抵後,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至 於原告於本院雖未請求其他賠償費用,然原告非不得另案再 行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僅請求牙齒重建費用及未來門診費用 之金額,其雖受有350,000 元牙齒重建費用之損害,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予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額 ,則經扣抵後,原告於本件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6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