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明仁
被 告 魏華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魏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要 約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請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代為仲介購買訴外人楊麗姿等人所有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約定報酬為成交總價百分之2,嗣經原告仲介 買賣雙方於105年7月13日以上開金額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詎被告拒絕給付約定報酬,爰依系爭契約(即居 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4條之2規定,原告應 就系爭土地提供必要資訊、告知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 協助買受人檢查等,然原告隱匿系爭土地未連接公路,甚不 知實際坐落位置;又未告知系爭土地違法開發、鄰地為寺廟 、骨灰(骸)存放之嫌惡設施而偏惠賣方;另因嫌惡設施影 響被告貸款,因不可歸責被告而已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原 告有未盡其調查或據實報告之義務,依民法第567條、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報酬。另買賣契約有雙方代理情事而無 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 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 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571條 亦有規定。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請原告以 600萬元代為仲介購買訴外人楊麗姿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如買賣成交,受託人向買賣雙方收取 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其中買方(即被告)同意 給付受託人(即原告)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並 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嗣被告 與訴外人楊麗姿等人於105年7月13日以上開金額就系爭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54頁),並有系 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卷8至13頁), 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關於前 述系爭土地買賣事項,原告是否違反其據實報告義務?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 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有前述未盡 其調查或據實報告之情事,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前揭辯稱,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未顯示感恩寺靈骨塔 )、現場相片等件為據(卷61至65、68至70頁),原告則以 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土地未連接公路,前曾偕同被告 父親魏東榮至現場查勘;又被告父親魏東榮從事殯葬業且曾 表示要申請納骨塔,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繳付價金至106 年9月27日從未表示不滿,且買賣前即提出套繪圖確認,被 告早知系爭土地情形;另被告解除買賣無理由且不可歸責原
告,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請求傳訊證人林義龍並提出不動產 說明書及空照圖(有顯示感恩寺靈骨塔)等件為證(卷77至 79頁)。
㈢本院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中第五條)記載「 本買賣案買方(即被告)知悉未聯絡公路,使用需受農業灌 溉水質監督」(卷10頁反);另被告對訴外人楊麗姿等人就 前揭買賣一事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偵訊時陳稱:簽約時楊麗 姿有告知土地未連接公路(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67號卷24、26頁),則被告於簽約時當已知悉系爭 土地無公路連結。另依不動產說明書關於週邊環境部分記載 「如附件」,而附件即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亦 可知相鄰土地上有感恩寺(靈骨塔)設施;並佐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中第六條)記載「經紀人交付買方現況 說明書(立約前)」,經被告在買賣契約及該空照圖上簽名 ,綜上事證,得知被告於簽約前即知鄰地有該等設施。至被 告辯稱其未現場而不知系爭土地所在,然依被告偵訊時陳稱 :「父親跟我說,他跟仲介講好整筆買賣的內容,也去現場 看過了」、被告父親魏東榮於上開偵訊時稱:「她(指林珈 妤)說我的四塊土地,就是從這邊進去,我在車上,手一比 ,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我眼睛也不太好,手一比就說在那邊 」、「..我經常不下車的,我都在車上,基本上我都不下車 的」等語(上開偵卷24、25頁),堪認原告人員確曾偕同被 告父親魏東榮至現場查勘。復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違法開 發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 同意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被告與訴外人楊麗姿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無雙方代理情事,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㈣如上,被告委請原告代為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 楊麗姿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居間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元(計算式:6,000,000*2% =120,000)。
六、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服務報酬應於買賣雙 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105年7月13日)一次付清,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並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