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蔡志信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莊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 且目前於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52 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治療中,此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謄本、聲請 人之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規定,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當地醫院鑑定其 精神狀況及法院進行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應專屬管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屬有據,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