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29號
KSYV,108,家聲,229,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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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熊秀蘋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一0八年度家調字第一一0八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乙○○(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第三人丁○ ○、甲○○、戊○○均為被繼承人熊永武(已於民國108 年 1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然相對人、戊 ○○2 人未能配合辦理繼承相關程序,聲請人乃於108 年5 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11 08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而無自主陳述意 見之能力,亦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致無法獨立為 訴訟行為,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程序因而無從進行。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割遺產案卷核閱無誤,是相對人確因重度精神障礙,不 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冠霖律師現為正義 忠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並有擔任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乙情,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黃冠霖律師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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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