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繼承權及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69號
KSYV,108,家繼訴,6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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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李芯蓓 

      李芯璇 

      李柏穎 

      李柏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李國祥 

      李明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銘 

被   告 李秋香 

      李曾在琴

      李麗月 

      李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及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7號),本
院嗣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丙○○、戊○○、丁○○四人與被告庚○○、己○○、辛○○○、壬○○、癸○○五人間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及備註欄分歸兩造取得。
原告四人就本件其餘侵害繼承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中關於分割遺產請求之部分,由原告四人與被告庚○○、己○○、辛○○○、壬○○、癸○○五人各自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負擔;其餘關於侵害繼承權請求之部分,由原告四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與第2項均定有明文。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可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乙○○、丙○○、戊○ ○與丁○○等四人於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一)兩造所公同共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子○○之遺產計(新 臺幣,下同)5,392,153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庚 ○○、壬○○(起訴狀原均誤載為寅○○)、癸○○、己○ ○與辛○○○等五人各分得898,692元,原告等四人各分得 224,673元;(二)被告庚○○、壬○○、癸○○、己○○、 辛○○○及甲○○等六人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224,63 7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等四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等四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 即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變更本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辛○○○應將名下高雄市○○區○○段 00 000地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依該書狀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回復登記; (二)被告庚○○、壬○○、癸○○、己○○、辛○○○與甲 ○○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97,242元,及自該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原告四人隨後於108年9 月25日,復具狀(即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07頁以 下)再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辛○○○應將名下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 土地,依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回 復登記;(二)被告庚○○、壬○○、癸○○、己○○、辛○ ○○與甲○○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72,242元, 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上開 等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 復屬聲明擴張或縮減之性質。自依前揭等規範意旨,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戊 ○○與丁○○等四人於具狀起訴時,就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之 部分,係就其計算範圍請求予以分割。嗣原告等四人於107 年4月23日,具狀(即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見本院卷第10 頁以下)陳明以:就所請求分割之本件遺產範圍,變更為如 該書狀狀附表三所示財產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 本件原告等四人所提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性質,亦即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等四人所為 上述之變更陳明,經核僅係就本件遺產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 ,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子○○所遺之應 繼財產為分割,故渠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 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乙○○、丙○○、戊○○與丁○○等四人起訴意旨 略以:
(一)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與第1144條等分別規 定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又按,民法第1140條復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查本件被繼承人子○○ 前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本件被告庚○○ 、壬○○、癸○○、己○○等四人、配偶即被告辛○○○與 依法代位本件被繼承人另名子女即案外人丑○○(已於本件 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之原告等四人。是本件繼承人共計 9人,依上開等規定,由除原告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外,前揭其餘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各為6分之1,先 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148條之1及第1146條分別規定以: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 時之價值計算。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請求回復之。因被告庚○○曾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3 年12月24日,自本件被繼承人受有3,191,895元之贈與。又 被告辛○○○亦曾於l02年5月20日,自本件被繼承人受有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與同段206-23地號等2筆土地 之贈與,其受贈價值分為2,595,355元及1,627,742元;另於 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2,200,000元(以上金 額共計:6,423,097元)。是前開等贈與之財產,均應依上 揭等規定視為本件遺產,而列入本次分割之範圍。再以,本 件被繼承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229-2 地號與同段22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亦均 係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4年3月30日,方始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故該等部分亦應屬於本件遺產。(三)另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分別以原告戊○○及丁○○為 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 告等人解約而取回計約1,980,000餘元之解約金,亦應屬於 本件遺產範圍而列入分配。又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之定存4筆,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小港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亦均屬本件遺產。(四)至被告甲○○並非本件繼承人,而其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 被繼承人處受贈與現金2,200,000元,然本件被繼承人可能 已於該筆現金移轉交付前即已死亡,故前揭贈與金額,自亦 應列入本件遺產;且被告甲○○並顯有侵害本件繼承人之繼 承權等情事。
(五)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與同段 206-1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本件已辦畢繼承分割土地,總 價值為9,992,874元),均業經兩造合意辦理繼承登記,並 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完畢。(六)綜上,爰聲明:1.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2.被告辛 ○○○應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229-2地號 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依上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附表二 (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回復登記;3.被告 庚○○、壬○○、癸○○、己○○、辛○○○與甲○○等六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各172,242元,及自上揭民事辯論 意旨狀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4.第3項聲明,原告四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被告庚○○、壬○○、癸○○、己○○、辛○○○及甲 ○○等六人則答辯略以:
(一)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發被繼承人子○○之遺產核定通知 書及繳款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載,本件被繼承 人子○○之遺產,除其上編號Al、A2、A6、A7、A8、A9、AA 之財產應由兩造繼承人各自按應繼分繼承外,其餘均係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依法雖列入本件遺產總價 額,並據以課徵遺產稅,但此既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 種贈與,自不列入應分配之遺產,原告原告乙○○、丙○○ 、戊○○與丁○○等四人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所為之 主張,顯然有誤。又被告甲○○雖係本件被繼承人之曾長孫 ,然其仍非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經原 告等四人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後,應已不具被告適格。(二)本件爭點,應係「繼承開始前2年未受被繼承人贈與之繼承 人,能否對繼承開始前2年,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其 他繼承人主張受贈之財產,為應受分配之遺產,進而請求遺 產分割」。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配 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限定繼 承)之規定,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 致減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故明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 得遺產,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非謂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前2年贈與之財產,仍屬遺產而應為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標的。綜上,經檢視本件被繼承人依國稅局核發通知 書上之記載,除編號Al、A2、A6、A7、A8、A9、AA等項下之 財產,應列為本件應繼財產,並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外,其餘均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甚明。至原告等四人起 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庚○○於103年12月24日自本件被繼承 人處受贈共計3,191,895元乙節(此部分為上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未記載),該部分並非事實,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証 之責。況縱令該等贈與能證明為真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其 金額亦不應列入本件應受分配遺產之範圍。
(三)又依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前揭本件已辦畢繼 承分割土地,業經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辦畢繼承分割登 記完畢。故本件可主張之應繼財產標的,僅餘上開遺產核定 通知書及繳款書內編號A6、A7、A8、A9、AA等項下所載之財 產(其內容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項目如下:1.A6-高雄 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2,696元;2.A7-小港郵局儲金 30,139元;3.A8-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期存款36,857元;4.A



9-應收老農年金債權7,000元;以及5.AA-應收新光人壽解約 金債權827,112元;以上共計933,804元,此方屬本件之應繼 財產。另該等應繼財產金額,尚應先扣除被告庚○○前所繳 納關於本件遺產之遺產稅共計649,549元,所餘款項方可供 兩造分配。故此,本件可受分配之遺產應為284,255元。故 原告等四人於本件中可代位繼承之應受分配金額,各為 11,8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四)另原告等四人復主張被告辛○○○應將其名下先前自本件被 繼承人所受贈,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229-2 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 洵屬無理,分述如下:
1.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 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 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 ,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 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41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229-2地號與22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 分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辛○○○,並經被告辛○○○同意受領 贈與,兩人間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至於何時辦理移轉登 記僅係履行債務時間之問題,縱於贈與人死亡時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亦不因此使贈與之標的物復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本件被繼承人至死亡時,皆未有撤銷或拒絕履行該贈與契 約之表示,則依前開判例要旨,繼承人自不得拒絕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是以被告等人係基於履行繼承人承擔本件被繼承 人之移轉登記義務,而辦理將上揭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過戶予受贈人即被告辛○○○,自毋庸依原告等人 所主張,應事先得渠等同意始得履行。
(五)又本件被繼承人於高雄銀行及郵局開立之定期存款,業於本 件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自行解除,並由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自 為贈與或處分,故非屬本件應繼財產:
1.高雄銀行定期存款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名下原有高雄銀行 小港分行定期存單計4筆(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3,200,000元,然該 等定存單業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之104年3月19日,即由其自 行辦理解約,並自為生前贈與,故該部分金額顯非屬本件被 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2.本件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小港郵局之600,000元定期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號),業已於其生前之103年6月7日,即



由定存金額轉為一般活存金額,並已於同年月12日辦理提轉 匯兌,顯係由本件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及處分相 關財產。又縱令該筆定存確實仍未解除,自應於上開103年6 月7日到期日未辦理續存後,而自動轉入一般活存帳戶,惟 查相關交易明細自103年6月迄今,除前開轉匯外,均未再有 任何定存淨額款項轉入該小港郵局之帳戶。是原告等四人就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爰聲明:1.原告等四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等人負擔;3.被告等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子○○前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分別為原告乙○○、丙○○、戊○○、丁○○ 等四人與被告庚○○、己○○、辛○○○、壬○○、癸○○ 等五人。原告等四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庚○○、 己○○、辛○○○、壬○○、癸○○等五人之應繼分則各為 6分之1。
(二)上開本件已辦畢繼承分割土地,業經兩造合意辦理繼承登記 ,並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故不在本 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子○○所遺應繼財產之範圍與標的為何;(二)被告庚○○主張本件應繼財產中,尚應先扣除其先前所繳納 關於本件遺產之遺產稅共計649,549元後,所餘款項方可供 兩造繼承人按各自之應繼分進行分配,有無理由;(三)本件被告甲○○前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贈並 取得現金2,200,000元,其是否構成本件繼承權之侵害,而 應負回復返還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子○○於本件中所遺之應繼財產,且構成本件 裁判分割之標的者,應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內所示: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



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丙○○ 、戊○○、丁○○等四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04年3 月20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除 被告甲○○外,均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各自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屬本件繼承 人之兩造所均不爭執,此業已詳述如前。是上開等之事實, 自應堪憑信。準此,本院審酌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件遺產 之內容項目,分屬存款與金錢債權等,核其性質或目的,均 並非不能分割;且本件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本件遺 產,以及本件各該繼承人間,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爰認原告等四人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2.至原告等四人復主張以: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除本判決書 附表一內所示外,依法尚須計入前揭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等 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而予分割之標的等語。而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
3.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被告庚○○曾於本件繼承開始前之 103年12月24日,自本件被繼承人處受有3,191,895元贈與; 以及前揭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分別以原告戊○○及丁 ○○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計約1,980,000餘元解約金 等部分:
原告等四人所主張前揭3,191,895元贈與以及新光人壽保單 計約1,980,000餘元解約金等部分,經核均未由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列載 並計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列表內,從而原告等四人所主張 該等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之標的,是否確屬存在,此已不無 疑義在先。況被告庚○○堅詞否認受有該筆3,191,895元之 贈與;且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 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以:本件被繼承人所投保以原告戊 ○○及丁○○二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業經保戶即本件 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9日主動解約,故現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等語甚詳(見本院相關106家繼簡3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2 0頁至第121頁)。而原告等四人迄復未能具體舉證該等2筆 金額確係存在;以及如係存在,其等應構成本件應繼財產,



則本院自難徒以原告等四人之片面指述或臆測,即遽爾認定 該2筆金額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內。
4.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被告辛○○○前於102年至104年間, 自本件被繼承人處所受贈:(1)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與同段206-23地號等2筆土地;以及(2)現金共計2,000, 000元(起訴狀似誤載為2,200,000元,見雄院卷第4頁)等 部分:
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該等部分之贈與,均業據前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所 列載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等四人復主 張以:該等部分之贈與標的或其價額,應依民法第11 48條 之1規定,視為本件遺產等語。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 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細繹該條之增訂 立法理由,業記載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 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 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 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 等意旨甚詳。故可知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因同法第 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 應繼財產之計算。是原告等四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5.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被告辛○○○前自本件被繼承人處 受贈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229-2地號與同段 22 9-4地號等3筆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部分: 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該等部分之贈與,均業據前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所 列載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等四人復主 張以:該等部分之贈與標的或其價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 1規定,視為本件遺產等語。然關於該等部分之主張,經核 與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所未合,且並非本件案例 情節所應適用之規範,其自屬無據,此業已如上述。至原告 等四人復主張以: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辛○○○之日期,係發生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 104年3月30日,從而該3筆土地於移轉登記當下,已屬本件 被繼承人所遺之應繼財產,自應列入分配等語。然查,本件 關於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係於本件被繼承人 死亡前,即已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且其辦理移轉登 記時,相關文件上所載之原因事實發生日,亦係本件繼承開 始前之104年3月19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受本件被繼承人委託 辦理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蔡毓寶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此外並有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相關土地登記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附卷可考。是足認該 等贈與均係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為之,自不應再行列入 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內。故原告等四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核 無理由。
6.就原告等四人所主張以: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小港分行之定存4筆共計3,193,412元(起訴意旨似誤 認為3,200,000元);以及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郵局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00,000元等部分: 原告等四人主張以:上開等定期存款之金額,亦應列入本件 應繼財產範圍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前揭等相關金融機構調 取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名下金融帳戶(含活存與定存)之交易 對帳資料後(見本院相關106家繼簡3卷第122頁至第136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發現該等定 期存單之解除日期,均係發生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則該 等定存金額,是否應當然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之範圍,即已不 無疑義。況再經本院調取本件被繼承人自103年2月27日後之 相關醫院就診資料(見本院相關106家繼簡3卷第199頁至第 20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與前揭等定存單解約交易 之原始交易憑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並相互參酌上開證人蔡毓寶於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所 到庭節證以:其於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本件被繼承人見過2 至3次面,本件被繼承人頭腦很清楚,陳述是完整的等情節 (見本院卷第166頁)甚詳。是本件實難率認前揭等定存單 之解約交易,係被告等人或其他第三人冒用、盜用本件被繼 承人之名義或簽章所擅自為之。而原告等四人迄復未能具體 舉證證明以:前揭等定存單金額,究有何應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範圍內之正當事由,則本院自難認渠等就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二)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 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至遺產稅之部 分,依前開意旨亦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此殆無疑義。查被告 庚○○陳稱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該管財稅機關核定 應繳納遺產稅649,549元,且該金額亦業據其繳納完畢;被 告庚○○另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與繳款收 據等件為證,並進而主張該等金額,應先自前揭所認定之本 件應繼財產中扣除受償後,餘額再由兩造繼承人按各自之應 繼分予以分配等語。然查,細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本件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雄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上記載,本件遺產之總額為41,092,381元,其免 稅額上限為1,200,000元。然本件經本院所調查認定之應繼 財產(詳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其總額僅933,804元,遠 低於前揭所列之遺產稅免稅額上限。則審究本件遺產稅發生 之原因,主要係因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對本件除原 告等四人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庚○○二人與其他 直系血親即被告甲○○、案外人李俊生等人為贈與,經將該 等贈與金額與價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計入遺產後, 始發生應課徵遺產稅之情事。從而自難以本件之應繼財產負 擔全部遺產淨額所生之稅費。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可採。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等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之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繼財產,其核屬存款與金錢債權之性質,本院認按兩造 繼承人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繼承人分 別取得其金額,於法要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 洵為可採。從而,兩造繼承人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本判決 書附表一所記載之應繼財產,應依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
3.準此,原告等四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應繼 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三)原告等四人所主張被告甲○○侵害本件繼承權之主張,經核 為無理由:
1.原告等四人主張以:被告甲○○雖非本件繼承人,然其係本 件被繼承人之曾長孫,且其於104年3月19日自本件被繼承人 處受贈與現金2,200,000元,然本件被繼承人可能已於該筆 現金移轉交付前即已死亡,故前揭贈與金額,自亦應列入本 件遺產,且被告甲○○並顯有侵害本件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 事;並據此主張被告甲○○應回復返還該筆贈與金額,並列 入本件應繼遺產等語。
2.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 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前揭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3.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確係於104年3月20日死亡一節,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本件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行政相驗資料影本 查核無誤並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原告 等四人上開所主張為贈與時,本件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一節, 其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況再經本院調取前揭2,200,000 元現金贈與之相關提款與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進行勾稽比對,其上復記載以本件交易日期係104年 3月19日無訛;且依該等憑證之記載以觀,亦難認該等交易 係擅自冒用、盜用本件被繼承人之名義或簽章所為之。而被 告等四人對此等所主張侵害繼承權之部分,迄又未能進一步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徒以渠等片面或臆測之指述, 即遽認渠主張為可採。
4.準此,原告等四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對被告李柏翰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又原告等四人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相



關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欄 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原告乙○○、丙○○、戊○ ○、丁○○等四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中屬本件繼承人者,由渠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等四人於本 件中另對非屬繼承人之被告甲○○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 部分,經核為無理由,依法相關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等四人 負擔。準此,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丙○○、戊○○、丁○○等四 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遺產分割之部分),一部無理由(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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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