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曾○○(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己○○為被 告,嗣因己○○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丁○○於108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對其子己○○新臺幣700 萬元之債權,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及被告丙○ ○、戊○○、乙○○○○○○、己○○等5人,每人應繼分 為5分之1,嗣己○○於108年5月2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丁○○承受訴訟;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在監服刑,因 被告說要辦理被繼承人除戶,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並非要 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持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向鈞院
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依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 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同意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其 已無繼承權,原告事後翻異,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並 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曾○○於101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原告甲○○及被告丙○○、戊○○、乙○○○○○ ○、己○○為其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69-75、7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則以原告已拋棄繼承,請求分割遺產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仍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如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 蓋時,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文書內印章 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號拋棄繼承卷宗(下稱 司繼卷)內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印鑑章 印文(見司繼卷第12、7頁)之真正並未否認,僅稱係因被 告說要辦理被繼承人除戶,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並非要辦 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原告自承拋棄繼承書 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拋棄繼承書之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主張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 本院依卷內起訴狀及107年1月7日律師之委任狀內原告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16、95頁),二者比對觀之,該筆跡與上 開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確實不符,但因上開繼承權拋棄 書已蓋原告之印鑑章,縱該文書非原告本人所寫,然印文 既屬真正,被告否認有盜用原告印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印鑑遭被告盜用,應推定該文書係出於原告之授權而為 真正。另辦理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所需之文件為申請人之身 分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死亡證明文件,毋須申 請印鑑證明,原告稱被告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除戶,需原告 之印鑑證明始得辦理,其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就上開拋棄繼承書之印文遭盜蓋之事實既未舉證 ,應認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該文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即生拋棄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生效,原告已非本件之繼承人,自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被繼承人曾明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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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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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及高雄市○○區○○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
│ │ │街○○巷○○號(債務人:己○○)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 │ │ │書核定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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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新臺幣○○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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