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吳梅香
相 對 人 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家補 字第138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審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等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8 年度家補字第1384號卷為憑。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 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