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71號
KSYV,108,家救,471,2019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聶志遠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補 字第137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2 號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