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67號
KSYV,108,家救,467,2019112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朱翠香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庭儂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朱庭儂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 判例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 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 聯。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與 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 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 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 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 號、96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據其提出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 為釋明,然依上開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107 年清單有新 臺幣(下同)225,000 元之薪資所得,目前按月領取國民年 金4,200 元,而有關聲請人身體受傷逾半年無工作,係聲請 人口述,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尚難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收入約22,950元,衡情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並未缺乏經 濟信用,且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家事非訟事件,所應 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金額非鉅,於其上開資力而言 ,此費用之支出亦不足以讓聲請人之生活陷於窘迫,況此等 費用係代墊性質,日後倘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為有理由,其仍 可請求對造返還此負擔。準此,依首揭等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