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58號
KSYV,108,家救,45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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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坤義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鶴文 


      陳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 補字第134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 號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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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