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欣娜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貞雅
王德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 度家補字第120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 助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