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茂森
代 理 人 許景中
相 對 人 許瑞田
相 對 人 許興陽
相 對 人 許慕賢
相 對 人 許茂榮
相 對 人 林許金環
相 對 人 陳許金玉
相 對 人 黃許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林許金環、陳許金玉、黃許金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 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審理、反訴反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合併判決,其主文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聲請人(即第 二審上訴人)許茂森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對於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 家上字第46號判決,其主文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即第三審上訴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對第二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其主文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644號亦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許茂森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提起反訴時繳納裁判費4,000元、補繳裁判費15,147元、於 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支出證人旅費1,500元、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繳納裁判費28,720 元,共計49,367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已於本院107年度司 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並已確定。
㈢又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故相 對人許瑞田、許興陽、許慕賢、許茂榮、林許金環、陳許金 玉、黃許金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